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4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78號
114年度簡字第2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義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589號),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702號),
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義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更正、補
充如下: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113年3月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4
年3月6日」。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
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而被告於
施用毒品後再犯本案,展現高度之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其
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本次於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尿液檢體送驗之毒品濃度
不低,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
危險,但並未肇事,且其明知毒品對於自己的身體健康及家
庭生活,將造成不利影響,竟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
令禁制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基於行為罪責,分別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之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
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自述:我的學歷是高職畢業,未婚
,沒有小孩,入監前是水泥工,與女友同住等語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㈣本院考量被告所犯為施用毒品罪、施用毒品後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具有關聯性、犯罪時間間隔差異,
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又有前述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定應
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連同包裝袋),為被告如附件二
犯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摻食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附件二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公訴,檢察官
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58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702號起訴
書1份。
附表:
犯罪事實 主文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 蕭義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 蕭義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甲基安非他命10包(連同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組、摻食吸管1支,均沒收。
114年度交簡字第1478號
114年度簡字第2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義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589號),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702號),
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義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更正、補
充如下: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113年3月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4
年3月6日」。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
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而被告於
施用毒品後再犯本案,展現高度之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其
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本次於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尿液檢體送驗之毒品濃度
不低,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
危險,但並未肇事,且其明知毒品對於自己的身體健康及家
庭生活,將造成不利影響,竟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
令禁制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基於行為罪責,分別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之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
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自述:我的學歷是高職畢業,未婚
,沒有小孩,入監前是水泥工,與女友同住等語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㈣本院考量被告所犯為施用毒品罪、施用毒品後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具有關聯性、犯罪時間間隔差異,
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又有前述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定應
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連同包裝袋),為被告如附件二
犯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摻食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附件二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公訴,檢察官
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58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702號起訴
書1份。
附表:
犯罪事實 主文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 蕭義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 蕭義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甲基安非他命10包(連同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組、摻食吸管1支,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