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翰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翰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翰霖於民國113年8月18日晚間10時至翌(19)日深夜3時
許,在彰化縣埔心鄉的KTV內,飲用威士忌後,搭乘計程車
返家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19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
,行經彰化縣○○鄉○○○巷0號附近,與徐貫捷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徐貫捷受有小腿
、左膝、右手擦傷;左大腿、臀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之處分),警方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翰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9-22、87-88頁)

 ㈡告訴人徐貫捷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23-26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卷第39、41、45、49-63、69、71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
其酒後駕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佳,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依主文所示期限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4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