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4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銘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銘哲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有關「住處
形搜索,…(中間略)…海0洛因」之記載,應更正為「住處
進行搜索,…(中間略)…海洛因」。
㈡、證據部分再增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搜字第347號
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
卷第87至88、95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施銘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
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確定,已於112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
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且檢察
官亦具體說明:被告前曾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
雖罪質相異,然依被告再犯之時間以觀,堪認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尚屬薄弱,亦屬故意犯罪,自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
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名雖不相同,然被
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
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
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以被告
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故認被告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
取;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
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⒊犯罪之
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尿液所含
毒品及代謝物之濃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03號
  被   告 施銘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銘哲(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嫌案件,
由本署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230、1491號偵辦中)前因詐欺
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2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12年11月8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7日8時許,
在其彰化縣○○鄉○○路0號之00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一併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銘哲明
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4年3月9日12時許,自前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出購物。嗣於同(9)日13時5
分許返回住處,因涉犯另案而為警持搜索票在前開住處形搜
索,當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0洛因1包(毛重0.4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3公克)、磅秤1臺、夾
鍊袋1批、吸食器1組、IPhone 8 Plus 行動電話1支及OPPO
行動電話1支(OPPO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另經警持檢察官
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徵得施銘哲同意於同日14時10分許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閾值濃度1,500ng/mL)、甲
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14,490 ng/mL)、可待因(閾值濃度
1,114ng/mL)及嗎啡陽性反應(閾值濃度15,360 ng/mL)陽
性反應,均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銘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鑑定許可書、採尿同意書(尿液代號:114G022)、彰
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
單(代號:114G02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114G
022)、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外觀暨初驗結果照片、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被告於
114年3月9日13時3分許之車行紀錄(含行經彰化縣埔鹽鄉大
新路與大新路1巷口監視器影像)在卷可參,另有前開物品
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後駕
車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為累犯,又本案
與前案雖罪質相異,然依被告再犯之時間以觀,堪認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尚屬薄弱(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
照),亦屬故意犯罪,自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情事,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