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50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I PHUONG(中文姓名:范氏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2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PHAM THI PHUONG(范氏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且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騎車因過失肇生交通事故,竟未停車為必
要之救護,亦未立即報警處理,而逕行離開案發現場,罔顧
被害人之生命、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獲得其原諒,此有調解筆錄、
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酌被害人
所受之傷勢、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
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可稽,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
促使被告記取教訓,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