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5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源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6794號、第17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源軍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
遭警查獲,」之記載,應補充為「因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
,為警上前攔查,並經警徵得鐘源軍同意而執行搜索,」。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於同日時
時4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時45分許,」。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證據,應補充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所載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證據
,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鐘源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猶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尿
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之濃度值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
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94號

  被   告 鐘源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源軍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鄉○○村○○
街000號住處房間,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
球內,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
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本署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81號偵辦中)
,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0)
日晚間11時許,自前揭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外出。嗣於翌(11)日凌晨1時5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
金墩街與番花路交岔口,遭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7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注射針筒3支及玻
璃球1顆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時時45分許,在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
嗎啡(3,628ng/mL)及安非他命(890ng/mL)、甲基安非他
命(10,580ng/mL)等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
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源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
相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114A018號)、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5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114A018號、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行政院公告之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等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