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5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9
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瑞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瑞聰於民國114年1月19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途經彰化縣溪湖
鎮彰水路2段與糖友街之交岔路口,因逆向行駛且闖越紅燈
,不慎與林思廷所騎乘,沿彰化縣○○鎮○○街○○○○路○○○○○○○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林思廷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右前臂挫傷、右胸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犯
嫌,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洪瑞聰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致
林思廷受傷,竟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
關報告,旋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之故意,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被告洪瑞聰之自白、證人林思廷於警詢及偵訊之
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擷圖、道安醫院診斷
證明書、彰化縣○○○○○○○道路○○○○○○○○○○○○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1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