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5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淑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淑華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在
友人彰化縣○○鎮○○路0段住處附近,」之記載,應補充為「
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住處附近,」。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所載
「現場車損照片」之證據,應更正為「警方現場蒐證及車損
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84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一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
,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求加重其刑之理由,偵
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誤載第755號,應予更正)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
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
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竟
仍於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之未成
年子女陳○熙上路,並因不慎與證人鄭森田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進而查獲被告本案犯行。
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就業情形(無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92號
被 告 葉淑華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淑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4年6月16日下午4時許,在友人彰化縣○○鎮○○路0
段住處附近,飲用摻有米酒之啤酒2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熙(000年0月生)上路,欲返回○○鎮○
○○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時44分許,行經○○鎮○○路0段000巷
00號附近,與鄭森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致陳○熙受有手肘挫傷、頭有腦震盪及左腳挫傷
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後,於
同日下午5時27分許,當場對葉淑華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淑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鄭森田、陳○熙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車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所犯之公共危
險按近,審酌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刑法反應力
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
意旨,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4年度交簡字第1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淑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淑華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在
友人彰化縣○○鎮○○路0段住處附近,」之記載,應補充為「
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住處附近,」。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所載
「現場車損照片」之證據,應更正為「警方現場蒐證及車損
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84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一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
,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求加重其刑之理由,偵
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誤載第755號,應予更正)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
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
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竟
仍於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之未成
年子女陳○熙上路,並因不慎與證人鄭森田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進而查獲被告本案犯行。
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就業情形(無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92號
被 告 葉淑華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淑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4年6月16日下午4時許,在友人彰化縣○○鎮○○路0
段住處附近,飲用摻有米酒之啤酒2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熙(000年0月生)上路,欲返回○○鎮○
○○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時44分許,行經○○鎮○○路0段000巷
00號附近,與鄭森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致陳○熙受有手肘挫傷、頭有腦震盪及左腳挫傷
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後,於
同日下午5時27分許,當場對葉淑華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淑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鄭森田、陳○熙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車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所犯之公共危
險按近,審酌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刑法反應力
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
意旨,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