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5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隆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國隆於民國114年4月3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村鄉○○○巷
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另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待其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等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4
年度毒偵字第9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基於服用毒品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該車牌業經註銷,而遭警在彰
化縣彰化市中山路1段與雲長路交岔路口查獲,當場扣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0小包(總毛重:2.9公克)、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9小包(總毛重:7.5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等物(
扣案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969號案件),
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10時23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大埔派岀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4,37
4g/mL)及安非他命(1,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12,42
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公告毒品品項
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國隆於警詢時之自白(偵卷第55-60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員警密錄器檔案擷取相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114A084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5月14
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4A084號、實驗室編號:000-
00-00000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及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偵卷第
65-71、79、81、83、85-90、91-92、125-12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因所騎乘之機車車牌業經註銷而遭員警攔檢後,在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含海洛
因粉末之香菸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員警,復向員警坦
承其駕車上路前曾施用毒品,有其警詢筆錄、現場員警密錄
器檔案擷取相片在卷可查(偵卷第57-58、85-86頁),堪認
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
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騎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其尿液所
含毒品濃度值【嗎啡(4,374g/mL)及安非他命(1,480ng/m
L)、甲基安非他命(12,420ng/mL)】非低,危及用路人之
安全;暨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114年度交簡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隆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國隆於民國114年4月3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村鄉○○○巷
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另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待其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等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4
年度毒偵字第9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基於服用毒品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該車牌業經註銷,而遭警在彰
化縣彰化市中山路1段與雲長路交岔路口查獲,當場扣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0小包(總毛重:2.9公克)、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9小包(總毛重:7.5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等物(
扣案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969號案件),
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10時23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大埔派岀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4,37
4g/mL)及安非他命(1,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12,42
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公告毒品品項
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國隆於警詢時之自白(偵卷第55-60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員警密錄器檔案擷取相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114A084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5月14
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4A084號、實驗室編號:000-
00-00000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及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偵卷第
65-71、79、81、83、85-90、91-92、125-12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因所騎乘之機車車牌業經註銷而遭員警攔檢後,在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含海洛
因粉末之香菸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員警,復向員警坦
承其駕車上路前曾施用毒品,有其警詢筆錄、現場員警密錄
器檔案擷取相片在卷可查(偵卷第57-58、85-86頁),堪認
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
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騎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其尿液所
含毒品濃度值【嗎啡(4,374g/mL)及安非他命(1,480ng/m
L)、甲基安非他命(12,420ng/mL)】非低,危及用路人之
安全;暨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