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5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奕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686號、第17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奕任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
行原記載「去甲基愷他命(932ng/mL)」,應更正為「去甲
基愷他命(982ng/mL)」,第21行原記載「00路與00路交岔
路口時」,應更正為「00路與00街交岔路口時」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恐嚇危害安全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入監服刑,於民國112年9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12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各
罪,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分別於113年12月13日、1
14年1月22日施用第三級毒品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
準之情形下,仍均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忽視用路人之安危,
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
及被告於本案二次施用毒品後,檢驗出其尿液中所含毒品之
濃度值逾成罪門檻甚高,尤其113年12月14日採集尿液所檢
出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竟高達71,200ng/mL,可認該次
被告施用之毒品數量非微;並斟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強
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累犯不予重複評價),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相隔僅約1個月、犯罪手
法相同、所犯皆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並斟酌各次犯罪之整體
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
理,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七、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86號
第17488號
被 告 盧奕任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奕任前因妨害自由、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5月、9月、
7月、8月(2次)確定,甫於民國112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12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於:㈠113年12月13日晚
間9時許,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停靠在彰化
縣00鎮某處,在該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燃燒
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日凌晨3時12分許,
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遭警在00鎮
00街0號前查獲,當場扣得K盤及刮卡各1個,並徵得其同意
,於同日時23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
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愷他命(1,863ng/mL)、去甲基
愷他命(932ng/mL)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71,200ng/mL)
、4甲基麻黃鹼(2,260ng/mL)等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
年3月29日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㈡114年1月
22日晚間9時許,將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停靠在00鎮某處
,在該自用小客車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當
(22)日晚間10時25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00鎮
00路與00路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遭警攔檢盤查,並徵
得其同意,於同日時38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
分駐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愷他命(494ng/mL)、
去甲基愷他命(1,717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盧奕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犯罪
事實㈠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00000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4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號、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時
間:113年12月14日3時14分)。犯罪事實㈡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認證單(代號: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14年5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號、
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時間:114年1月22日22時25分
)。及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附卷可憑,復有犯
罪事實㈠扣案之K盤及刮卡各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前後2次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
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其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再犯本案2罪,顯其對刑法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奕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686號、第17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奕任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
行原記載「去甲基愷他命(932ng/mL)」,應更正為「去甲
基愷他命(982ng/mL)」,第21行原記載「00路與00路交岔
路口時」,應更正為「00路與00街交岔路口時」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恐嚇危害安全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入監服刑,於民國112年9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12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各
罪,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分別於113年12月13日、1
14年1月22日施用第三級毒品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
準之情形下,仍均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忽視用路人之安危,
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
及被告於本案二次施用毒品後,檢驗出其尿液中所含毒品之
濃度值逾成罪門檻甚高,尤其113年12月14日採集尿液所檢
出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竟高達71,200ng/mL,可認該次
被告施用之毒品數量非微;並斟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強
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累犯不予重複評價),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相隔僅約1個月、犯罪手
法相同、所犯皆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並斟酌各次犯罪之整體
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
理,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七、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86號
第17488號
被 告 盧奕任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奕任前因妨害自由、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5月、9月、
7月、8月(2次)確定,甫於民國112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12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於:㈠113年12月13日晚
間9時許,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停靠在彰化
縣00鎮某處,在該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燃燒
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日凌晨3時12分許,
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遭警在00鎮
00街0號前查獲,當場扣得K盤及刮卡各1個,並徵得其同意
,於同日時23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
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愷他命(1,863ng/mL)、去甲基
愷他命(932ng/mL)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71,200ng/mL)
、4甲基麻黃鹼(2,260ng/mL)等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
年3月29日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㈡114年1月
22日晚間9時許,將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停靠在00鎮某處
,在該自用小客車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當
(22)日晚間10時25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00鎮
00路與00路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遭警攔檢盤查,並徵
得其同意,於同日時38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
分駐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愷他命(494ng/mL)、
去甲基愷他命(1,717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盧奕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犯罪
事實㈠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00000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4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號、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時
間:113年12月14日3時14分)。犯罪事實㈡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認證單(代號: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14年5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號、
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時間:114年1月22日22時25分
)。及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附卷可憑,復有犯
罪事實㈠扣案之K盤及刮卡各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前後2次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
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其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再犯本案2罪,顯其對刑法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