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5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6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
度交訴字第1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靖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靖翔於民國114年2月6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市00路往00路方向行駛,於同日
17時51分許,途經彰化縣00市00路0段與00路口處,因疏未
應注意車前狀況,未察看前方車輛動態即逕行直行,並碰撞
前方由廖秋卿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
車身,廖秋卿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兩側膝關節扭挫傷等傷
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詎林靖翔明知廖秋卿可能因此次肇事而受傷,竟仍
不違其本意,基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故意,逕行騎乘上
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
(一)被告林靖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廖秋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紀錄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翻拍暨車禍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四)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吳如凱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後,竟未為報警或對
被害人施予任何救護,即恣意離開現場,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支付損
害賠償,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
(見調偵卷第13頁);兼衡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因身體狀況欠佳自89年無業至今,現於基督教會擔任
志工,未婚,與母親、妹妹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亦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
,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
。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