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華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華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田華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未構成累犯),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應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發生交通事故
,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35毫克,明顯影響其安
全駕駛之能力,陷於易肇事之危險,並使往來用路人之人身
安全遭受威脅,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號
被 告 田華順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華順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16時許至同日19時許止,在彰
化縣埤頭鄉竹圍村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2至3杯後,竟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3名乘客返家。嗣於同日19時9分許,
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時,不慎擦撞吳凉樹停放於上址
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發現田華順身上散發酒味,即於同日19時27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35毫
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華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吳凉樹於警詢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
料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4年度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華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華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田華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未構成累犯),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應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發生交通事故
,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35毫克,明顯影響其安
全駕駛之能力,陷於易肇事之危險,並使往來用路人之人身
安全遭受威脅,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號
被 告 田華順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華順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16時許至同日19時許止,在彰
化縣埤頭鄉竹圍村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2至3杯後,竟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3名乘客返家。嗣於同日19時9分許,
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時,不慎擦撞吳凉樹停放於上址
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發現田華順身上散發酒味,即於同日19時27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35毫
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華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吳凉樹於警詢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
料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