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5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O XUAN LONG(中文姓名:高春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1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CAO XUAN L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
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
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
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
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
係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在卷可
稽,居留期間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情事,本案犯罪情節亦
尚非重大,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尚無依刑法第95條
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74號 被 告 CAO XUAN LO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O XUAN LONG自民國114年7月12日21時許起,在彰化縣鹿港鎮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6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吉安橋往工業區方向道路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1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CAO XUAN LO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測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114年度交簡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O XUAN LONG(中文姓名:高春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1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CAO XUAN L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
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
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
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
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
係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在卷可
稽,居留期間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情事,本案犯罪情節亦
尚非重大,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尚無依刑法第95條
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74號 被 告 CAO XUAN LO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O XUAN LONG自民國114年7月12日21時許起,在彰化縣鹿港鎮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6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吉安橋往工業區方向道路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1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CAO XUAN LO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測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