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5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錫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關於「仍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
補充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錫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12號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含併科罰金),徒刑部分
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與本案罪
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未逾4年即再犯本案,足可反應被告未能深切記取教訓,
對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確有延長矯正期間
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故加重其最低
本刑,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
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
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
克以下,即逕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檢測之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所幸未造成交通事故
;再參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情形外,過去尚有其他構
成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
詢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工且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07號
被 告 陳錫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自114年8月26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彰化縣○○市○○
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7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
市金馬路1段與泰和路2段415巷口,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3時59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錫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照片、警方密錄器畫面擷圖照片、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罪質相符,
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年度交簡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錫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關於「仍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
補充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錫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12號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含併科罰金),徒刑部分
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與本案罪
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未逾4年即再犯本案,足可反應被告未能深切記取教訓,
對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確有延長矯正期間
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故加重其最低
本刑,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
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
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
克以下,即逕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檢測之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所幸未造成交通事故
;再參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情形外,過去尚有其他構
成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
詢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工且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07號
被 告 陳錫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自114年8月26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彰化縣○○市○○
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7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
市金馬路1段與泰和路2段415巷口,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3時59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錫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照片、警方密錄器畫面擷圖照片、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罪質相符,
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