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5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10號
  被   告 張文松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松自民國114年8月26日23時許起至翌(27)日0時許止
,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於
8月27日6時30分許,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34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
000號前時,因不慎與鐘昭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僅張文松受傷,未提出過失傷害告
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6時49分許,對張文松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文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鐘昭沅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
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