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5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清煥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
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
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35號
  被   告 張清煥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自114年8月29日13時許起至同日18、19時許止,在其位於彰
化縣○○鄉○○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30)日10時許前某時,自彰化縣○○市○○路000號之
伸港文蛤專賣店(下稱伸港文蛤專賣店)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至彰化市○○○路000號之佐樂和食送
貨,復隨即接續於該處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伸港文
蛤專賣店。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建國陸
橋與三民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於同日10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清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警方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先後2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出於同一次之飲酒舉動,因
其行為之時間及空間具有密接性,且均係處於同一之酒醉狀態
,主觀上亦出於單一之公共危險犯意,應合為接續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被告提示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
質相符,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