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5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永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羅永森於民國114年9月4日晚間6時至7時許,在彰化縣溪州
鄉某址之圳寮公司車庫,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
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220公里處(北斗北向入口匝道)為警執
行路檢勤務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晚間7時34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1
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永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21-24、57-58頁)
。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偵卷第33-37、41-4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1
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
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
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
,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
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
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
其酒後駕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
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4年度交簡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永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羅永森於民國114年9月4日晚間6時至7時許,在彰化縣溪州
鄉某址之圳寮公司車庫,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
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220公里處(北斗北向入口匝道)為警執
行路檢勤務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晚間7時34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1
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永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21-24、57-58頁)
。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偵卷第33-37、41-4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1
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
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
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
,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
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
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
其酒後駕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
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