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5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EKWIANG TEPPITAK(下稱其中文姓名:施宗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83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宗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5月23日...」之記載,更正為
「...5月4日...」外,餘均認與其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07號
  被   告 ANEKWIANG TEPPITAK(泰國籍,中文姓名:施                   宗勝)
            男 52歲(民國62【西元1973】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村○○路0巷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NEKWIANG TEPPITAK自民國114年5月23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
日13時許止,在其友人之不詳地址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6時33分許
,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彰濱五路2段及臨海路3段路口時,與葉
金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己受
傷,經警於同日16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ANEKWIANG TEPPITAK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葉金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
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