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5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畯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76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畯騰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畯騰(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
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入
監服刑,於民國111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
112年7月27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引用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並說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之理由。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被告所犯前案為加重強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公共危
險案件罪質迥異,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尚難認其有何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於其所犯罪名之法
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另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非佳;其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薄弱,仍於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於尿液所含毒品
及代謝物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在毒品影響
下依然駕駛車輛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
高度危險性,不僅置己於危險中,又枉顧公眾安全,所為實
可非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所檢驗出
其尿液中所含毒品之濃度值逾濃度值門檻甚高,有卷內尿液
檢驗報告(見偵卷第69頁)可佐,本次幸未造成事故而有人
員傷亡或財產損失之情形;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3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43號
被 告 徐畯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畯騰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
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12日17、18時許,在彰
化縣○○鎮○○路○○巷0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涉嫌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仍於114年4月13日2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3
時9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照西路與大成路1段交岔路口,
因停等紅燈時佔用機車停等區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後,於翌
(14)日1時35分許,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濃度為1940ng/mL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2140ng/mL、
可待因濃度為3660ng/mL與嗎啡濃度為78400ng/mL之陽性反
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畯騰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自白 1.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並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 2.被告坦承所為公共危險犯行之事實。 2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及查獲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4E06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6月1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1.本件員警查獲被告經過、案發現場情形及員警調查結果。 2.被告於114年4月14日1時35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1940ng/mL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2140ng/mL、可待因濃度為3660ng/mL與嗎啡濃度為78400ng/mL之陽性反應之事實 3.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
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
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4年度交簡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畯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76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畯騰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畯騰(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
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入
監服刑,於民國111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
112年7月27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引用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並說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之理由。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被告所犯前案為加重強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公共危
險案件罪質迥異,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尚難認其有何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於其所犯罪名之法
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另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非佳;其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薄弱,仍於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於尿液所含毒品
及代謝物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在毒品影響
下依然駕駛車輛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
高度危險性,不僅置己於危險中,又枉顧公眾安全,所為實
可非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所檢驗出
其尿液中所含毒品之濃度值逾濃度值門檻甚高,有卷內尿液
檢驗報告(見偵卷第69頁)可佐,本次幸未造成事故而有人
員傷亡或財產損失之情形;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3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43號
被 告 徐畯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畯騰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
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12日17、18時許,在彰
化縣○○鎮○○路○○巷0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涉嫌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仍於114年4月13日2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3
時9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照西路與大成路1段交岔路口,
因停等紅燈時佔用機車停等區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後,於翌
(14)日1時35分許,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濃度為1940ng/mL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2140ng/mL、
可待因濃度為3660ng/mL與嗎啡濃度為78400ng/mL之陽性反
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畯騰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自白 1.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並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 2.被告坦承所為公共危險犯行之事實。 2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及查獲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4E06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6月1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1.本件員警查獲被告經過、案發現場情形及員警調查結果。 2.被告於114年4月14日1時35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1940ng/mL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2140ng/mL、可待因濃度為3660ng/mL與嗎啡濃度為78400ng/mL之陽性反應之事實 3.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
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
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