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簡字第15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均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68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均毓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又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件二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負擔;另應於民國115年4月30日
前支付公庫新臺幣4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惟犯罪事實部分補充:㈠張均毓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騎
乘機車。㈡張均毓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後不久,騎乘機車返
回現場,惟未待警方抵達前又隨即離去;證據部分補充:機
車駕駛人公路監理查詢資料、被告張均毓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
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互殊,構成要件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法官考量被告雖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
,惟告訴人邱秀美之受傷情節不重,本案已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和解,故尚無依前揭條例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法官審酌被告於超車時,輕率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告訴
人,致其倒地受傷,又不顧告訴人受傷狀況隨即離去,心態
顯然可議。惟尚能立即反省返回現場了解初步狀況,事後亦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當庭和解,有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
附卷可稽,足認犯後態度尚可,尚有良知。此外,兼衡告訴
人之傷勢尚輕,被告之犯罪情節不重,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已婚,育有2名幼子,目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350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和解,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4款宣告緩刑2年,
並命履行主文所示負擔,以啟自新,並資警惕。如有違反而
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而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偵查起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29號
被 告 張均毓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均毓於民國114年4月18日12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新生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至新生路88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超越時,應顯示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同一時、地,邱秀美騎乘車號000-
0000號重機車於右前方行駛,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邱秀美
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右膝、左手肘及左下肢多處擦傷等
傷害。張均毓知悉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邱秀美之傷勢,亦
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邱秀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均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邱秀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報告書、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
有異,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均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68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均毓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又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件二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負擔;另應於民國115年4月30日
前支付公庫新臺幣4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惟犯罪事實部分補充:㈠張均毓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騎
乘機車。㈡張均毓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後不久,騎乘機車返
回現場,惟未待警方抵達前又隨即離去;證據部分補充:機
車駕駛人公路監理查詢資料、被告張均毓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
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互殊,構成要件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法官考量被告雖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
,惟告訴人邱秀美之受傷情節不重,本案已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和解,故尚無依前揭條例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法官審酌被告於超車時,輕率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告訴
人,致其倒地受傷,又不顧告訴人受傷狀況隨即離去,心態
顯然可議。惟尚能立即反省返回現場了解初步狀況,事後亦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當庭和解,有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
附卷可稽,足認犯後態度尚可,尚有良知。此外,兼衡告訴
人之傷勢尚輕,被告之犯罪情節不重,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已婚,育有2名幼子,目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350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和解,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4款宣告緩刑2年,
並命履行主文所示負擔,以啟自新,並資警惕。如有違反而
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而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偵查起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29號
被 告 張均毓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均毓於民國114年4月18日12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新生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至新生路88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超越時,應顯示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同一時、地,邱秀美騎乘車號000-
0000號重機車於右前方行駛,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邱秀美
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右膝、左手肘及左下肢多處擦傷等
傷害。張均毓知悉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邱秀美之傷勢,亦
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邱秀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均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邱秀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報告書、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
有異,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