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59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加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7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加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9行關於「於
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1
1月7日上午10時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
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
「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嗎啡:300ng/mL。(
二)可待因:300ng/mL。」。經查,被告李加鑫之尿液檢
出嗎啡濃度6,240ng/mL、可待因濃度341ng/mL乙情,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
見偵字卷第55頁),其尿液檢出之毒品含量已達上開公告
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悉施用毒品後,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於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品後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枉顧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之安全,實應予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毒品濃
度、前科品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81號
被 告 李加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加鑫明知因施用毒品後已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彰
化縣○○鄉○○街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
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竟基於施用毒
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6日下午4、5時許
,自前揭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路,前往田裡
農作。嗣警偵辦毒品案件,通知李加鑫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偵查隊配合調查,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1月27日上午1
0時8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341ng/mL)
、嗎啡(6,24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
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加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員警114年8月6日職務報告
、搜索扣押筆錄、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取相片、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U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
2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00號、實驗室
編號:000-00-00000號)及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等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年度交簡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加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7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加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9行關於「於
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1
1月7日上午10時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
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
「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嗎啡:300ng/mL。(
二)可待因:300ng/mL。」。經查,被告李加鑫之尿液檢
出嗎啡濃度6,240ng/mL、可待因濃度341ng/mL乙情,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
見偵字卷第55頁),其尿液檢出之毒品含量已達上開公告
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悉施用毒品後,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於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品後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枉顧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之安全,實應予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毒品濃
度、前科品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81號
被 告 李加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加鑫明知因施用毒品後已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彰
化縣○○鄉○○街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
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竟基於施用毒
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6日下午4、5時許
,自前揭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路,前往田裡
農作。嗣警偵辦毒品案件,通知李加鑫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偵查隊配合調查,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1月27日上午1
0時8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341ng/mL)
、嗎啡(6,24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
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加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員警114年8月6日職務報告
、搜索扣押筆錄、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取相片、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U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
2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00號、實驗室
編號:000-00-00000號)及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等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