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5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炳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炳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
驗餘淨重0.2184公克)」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徐炳坤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再犯相
同罪質之本案,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
,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93號
  被   告 徐炳坤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炳坤前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
年3月12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友人處,先以針筒注
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涉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114年3月13日23時24分許,
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騎乘機車使用行動電話
為警攔查,並查扣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184
公克)、注射針筒3支;且於翌(14)日1時55分許,經其同意
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2143
ng/mL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3887ng/mL、嗎啡濃度為50030
ng/mL與可待因濃度為4337ng/mL之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炳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並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 2.被告坦承所為公共危險犯行之事實。 2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現場及查獲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83)、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4年3月31日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下列事項: 1.本件員警查獲被告經過、案發現場情形及員警調查結果。 2.被告於114年3月14日1時55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2143ng/mL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3887ng/mL、嗎啡濃度為50030ng/mL與可待因濃度為4337ng/mL之陽性反應之事實 3.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
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
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