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簡字第16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俊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6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俊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
「隨即駕駛」之記載,更正為「隨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被告姚俊儀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應認其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之犯行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
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被
告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之
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
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呂○安受有左足踝及左足
挫傷等傷害,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五金買賣,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
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併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420號
  被   告 姚俊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俊儀自民國114年1月17日16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
在彰化縣伸港鄉福安宮附近之小吃店,飲用酒類後,隨即駕
駛AQC-5262號自用小客車返家,沿彰化縣伸港鄉汴頭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鄉○○路000○0號前,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有何美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呂○安,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兩車即因而發
生碰撞,致呂○安受有左足踝及左足挫傷等傷害。經警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21時27分許,對姚俊儀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呂○安法定代理人呂晉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姚俊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呂晉澤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何美燕於警詢之證述。
(四)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
(五)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與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六)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
別,且犯罪構成要件互異,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在未經有偵
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造成告訴人何美燕受有右手
肘挫傷、左足撕裂傷等傷害,然此部分業經告訴人何美燕撤
回告訴,有本署114年6月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而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