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6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耀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7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耀勳犯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
行「經法院判決...接續執行」更正為「分別經法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接續
執行」;倒數第3行「閾值」2字記載刪除;證據清單(二)「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更正為「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
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56號
  被   告 楊耀勳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之
             2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耀勳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5年2月、9月、1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
民國113年2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4年1月8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4年4月1日20時許,在其彰化縣○○
市○○○路00巷00號之23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後,竟基於施用毒
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
市○○路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31
20ng/mL、6894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
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耀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
號:114A08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用行車紀錄影像擷取畫面、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及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五)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
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