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6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勝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文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降
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仍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
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
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驗結果顯示尿液
中所含毒品品項暨濃度值,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
任技師、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31頁),與坦承犯罪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物品,均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未經聲請宣告沒收或銷燬,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44號
  被   告 莊文勝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勝(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
酯罪嫌另案偵辦)於民國114年2月12日19時許,在彰化縣○○
鄉○○村○○街00號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
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8
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
安非他命8包、依托咪酯菸彈1個、玻璃球吸食器2個、鏟管1
支、依托咪酯吸食器1個,經警於翌日(13日)1時29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閾值濃度分別為4520ng/mL、88160ng/mL),已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莊文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
代號:114E02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用行車紀錄影像擷取畫面、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及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五)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