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6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春
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原記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應予刪除。
  2.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記載「行經彰化縣○○鎮○○路O段OO巷
口」,應更正為「行經彰化縣○○鎮○○路O段與○○路O段OO巷
口」。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起原記載「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
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
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予
刪除。
二、檢察官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惟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未
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科為何法院案號案件,被告無從知悉而
就此為防禦),經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然仍以後述
被告前科素行評價審酌被告之量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全卷證資料、被告犯罪
情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及執行完畢、其他前科判刑紀錄(公共危險等前科判刑
紀錄)之素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47號
  被   告 陳萬春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自民國114年8月31日16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彰化縣○○
鄉○○村○○巷0號之OO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1時許,仍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
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O段OO巷口時,因未繫安全
帶,為警在中州路2段與沙崙路口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味,並於同日21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萬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
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