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旻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旻怡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8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同為公共危險罪,與上
述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
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
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
應知之甚詳,竟仍又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78毫克,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
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檳榔攤、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46號
  被   告 曾旻怡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號0樓
            居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旻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自114年8月31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所經營之彰
化縣○○鎮○○路0段000號檳榔攤,飲用酒類後,旋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
經彰化縣00鎮00路0段與00路口時,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49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旻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