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6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又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又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車牌照
號碼」應更正為「車牌號碼」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
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開案件
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995號
  被   告 曹又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又升前因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2月、5年2月確定,而於民國108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11年3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20日晚間11時許,
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本署以114年度毒偵字第945號
偵辦),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
4年4月22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照號碼886-NXM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車員林市○○路00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
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0
公克,扣案在114年度毒偵字第945號案件),並徵得其同意
,於當(22)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莒光派岀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2,130n
g/mL)、甲基安非他命(33,19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
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又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4B14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5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4
B148號、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1日成分鑑定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行政院公告之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等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被
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均為毒品相關犯罪
,顯見被告之前案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
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