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6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8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仕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仕銓於民國114年7月2日19時至22時許,在彰化縣○○市○○
路0號之「草莓姐熱炒店」飲用啤酒後,即騎乘車號000-000
0號大型重型機車上路。旋於同日22時26分行經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與白宏正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滑行後,其機車復撞及停在對向
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僅黃仕銓受傷)。嗣警方
到場處理後,測得黃仕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
克。
二、證據:
㈠被告黃仕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白宏正、黃聖智、黃建欽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
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
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
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法官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騎乘大
型重型機車(法規上以小客車管理)上路,漠視自他人身安
全,致發生交通事故,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理應責難。另考量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4年度交簡字第1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8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仕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仕銓於民國114年7月2日19時至22時許,在彰化縣○○市○○
路0號之「草莓姐熱炒店」飲用啤酒後,即騎乘車號000-000
0號大型重型機車上路。旋於同日22時26分行經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與白宏正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滑行後,其機車復撞及停在對向
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僅黃仕銓受傷)。嗣警方
到場處理後,測得黃仕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
克。
二、證據:
㈠被告黃仕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白宏正、黃聖智、黃建欽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
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
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
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法官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騎乘大
型重型機車(法規上以小客車管理)上路,漠視自他人身安
全,致發生交通事故,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理應責難。另考量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