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6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原記載「
台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
000)」,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檢體編號: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184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
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明知施
用毒品後,精神狀態異於常人,駕車上路時會有反應能力及
控制車輛之能力均降低等情形,仍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毒
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況下,貿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考量被告經採尿送
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濃度達1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達14030ng/mL、可待因濃度達2489ng/mL且嗎啡濃度達871
20ng/mL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19號
  被   告 陳永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於114年4月5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附近路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
於114年4月5日晚間11時11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基於
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該次施用毒品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4月5
日晚間9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巷00號前遭警攔查後
,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1160ng/mL、14030ng/mL、2489ng/mL
、87120ng/mL,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已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永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台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
(四)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五)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
過苛情形,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