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6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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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8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
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被
告李欣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
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
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
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畜牧業,患有憂鬱症,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22號
  被   告 李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於民國114年6月30日1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
000巷000號(無極混元文樞院)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
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9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7分許,行經彰化
縣○○鄉○○路○○段00號前,與周高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僅李欣受傷),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對李欣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周高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暨
車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