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6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後,騎乘」之記載,應補充為「飲
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旋騎乘」,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張子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民國104年間,
已有1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0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存卷可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
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
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⒊犯罪之動機、目的、
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67
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19號
被 告 張子承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承自民國114年9月18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彰
化縣社頭鄉住處(地址詳卷),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3分許,行經彰
化縣社頭鄉社斗路1段與忠義路口時,因未緊靠路邊停車,
為警攔查,實施酒精吐氣感應,感知器顯示有酒精反應,並
於同日22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子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4年度交簡字第1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後,騎乘」之記載,應補充為「飲
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旋騎乘」,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張子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民國104年間,
已有1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0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存卷可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
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
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⒊犯罪之動機、目的、
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67
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19號
被 告 張子承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承自民國114年9月18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彰
化縣社頭鄉住處(地址詳卷),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3分許,行經彰
化縣社頭鄉社斗路1段與忠義路口時,因未緊靠路邊停車,
為警攔查,實施酒精吐氣感應,感知器顯示有酒精反應,並
於同日22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子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