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6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毅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毅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4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
行之「微型電動車」應更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毅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騎乘者
為微型電動二輪車,相較於一般汽車、普通重型機車,其危
害較低,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並命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4萬元,
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11號
被 告 黃毅宏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毅宏於民國114年9月12日23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0
號之福德宮,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
動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村鄉○○路0○0
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毅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114年度交簡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毅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毅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4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
行之「微型電動車」應更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毅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騎乘者
為微型電動二輪車,相較於一般汽車、普通重型機車,其危
害較低,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並命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4萬元,
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11號
被 告 黃毅宏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毅宏於民國114年9月12日23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0
號之福德宮,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
動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村鄉○○路0○0
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毅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