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6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郎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政郎無視毒品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
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倘服用毒品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本案服用
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
,行為甚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有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情節,兼衡其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06號
被 告 王政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郎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7時許,在新竹市○○路000號租
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嫌,另案偵辦)後,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3年12月15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為警於同日9時4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案後,採集其尿液
送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
濃度分別為3733ng/mL、36176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政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
8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上揭車輛行車紀錄匯出文字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114年度交簡字第1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郎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政郎無視毒品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
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倘服用毒品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本案服用
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
,行為甚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有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情節,兼衡其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06號
被 告 王政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郎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7時許,在新竹市○○路000號租
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嫌,另案偵辦)後,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3年12月15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為警於同日9時4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案後,採集其尿液
送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
濃度分別為3733ng/mL、36176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政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
8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上揭車輛行車紀錄匯出文字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