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1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冠庭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有期徒刑
6月、8月、5月、10月、6月、9月、8月、2月、5月、4月、3
月、3月、8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月、8月
、5月、10月、6月、9月、8月(3次)、2月、5月、4月、3
月(2次)、3月、8月確定」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冠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於民國112年3月3日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具體指明該等前科紀錄,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紀錄,並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
屬施用毒品之犯罪,犯罪之罪質相同,且均係故意犯罪,被
告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審酌是否
加重其刑等語。則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
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並衡量被告本案與前案罪質固然不完全相同,但同屬因施
用毒品而衍生之案件,且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
過1年,竟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
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
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
狀態亦迥異於常人,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服用毒品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騎車上路,則被告漠
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採尿送驗,結
果嗎啡濃度達10,000ng/mL、可待因濃度達601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達4,150ng/mL之犯罪情節。除前揭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並考量被告甫於112年間另涉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15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由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62、900號不起處分確定,此有各該案
號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則本案與前案罪名、行為態樣固然不完全相同,但同屬因
施用毒品所衍生之案件,而被告因前案經法院裁定後仍再犯
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臨時工
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