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6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
仍旋即」之記載,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旋即」。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被告劉峻佑有如附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5年
以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
會危害程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爰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僅將
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
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被
告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之情
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
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
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05號
  被   告 劉峻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峻佑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
4年9月15日23時許起至翌(16)日0時許止,在彰化縣花壇
國中附近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旋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9月16日1時許,
行經彰化縣○○市○○街00號時,因違規臨時停車,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峻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