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簡字第16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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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陳建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1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119號),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清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車因有
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告訴人於本次事故所受之
傷勢以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認知之
差距,故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之情形,復審
之鑑定意見認被告為肇事次因,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主因之狀況,兼衡其自述為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育有3子,均已成年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