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依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
,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
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同意受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科刑判決,
並記明筆錄(見速偵卷第46頁),檢察官以被告之表示為基
礎,向本院求刑,其求刑並未失當或顯失公平,本案亦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本院自
應依法在雙方合意之範圍內判決如主文所示,且依刑事訴
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
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
、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6號
  被   告 林依妮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依妮於民國114年1月7日18時許,在彰化縣00鎮00路顧客
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2分許,行經彰化縣
00鎮00路與00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於同日19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依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
請審酌被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8毫克,超過標準值3倍多
,嚴重違反交通安全,所生危險非低,請依與被告聲請簡易
判決協商結果,量處本案法定刑最低刑有期徒刑2月,並不予
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