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6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宇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0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宇慶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前
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
記載,應更正為「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於
114年6月11日13時5分許之前4日內之某時許」之記載,應補
充為「於114年6月11日13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前4日內之某時
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竟
仍於上開時間施用毒品完畢後至為警攔查即同年月10日21時
31分許間之某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竟仍於上開時間施
用毒品完畢後至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即同年月10日21時31分許
間之某時許,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自摔致受
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摔而人車倒地」。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而扣之」
之記載,應更正為「而查扣之」。  
(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甲基安非
命」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欄(二)第1行所載「
扣押物目錄表」之證據,應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
(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欄(二)第2行至第3行
所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之證據,應予刪除。
(九)證據部分補充「報案民眾所拍攝之手機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粘宇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5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一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處
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
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
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佐證,且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
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因上述前案
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
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尿液
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之濃度值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身心
狀況、就業情形(無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
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19號
  被   告 粘宇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宇慶(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已另案偵辦)前因傷害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11日13時
5分許之前4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後,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上開時間施用毒品完畢後
至為警攔查即同年月10日21時31分許間之某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0日21時31
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前,自摔致受傷,為警據報
到場處理,經警發現依託咪酯菸彈1顆及電子菸加熱器1支(
均未扣存本案)而扣之,經警徵其同意採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濃度達5,480ng/mL)及甲基安非命(濃度達19,5
60ng/mL)陽性反應,均已達行政院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粘宇慶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查獲時
現場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
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