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6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俞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
年度偵字第19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俞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俞麟無視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
乘普通重輕型機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
,再斟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
錄,最近一次係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不佳,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97號
被 告 劉俞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俞麟自民國114年8月15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
在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
車外出,嗣騎乘上開機車右轉至彰化縣北斗鎮大新路59巷後
因方向燈未熄滅仍繼續直行,因而遭警方向前攔停並發現劉
俞麟有酒味,並於同日19時16分許,當場測得劉俞麟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0.31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俞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道路○○○○○○○○○○○○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114年度交簡字第1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俞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
年度偵字第19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俞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俞麟無視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
乘普通重輕型機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
,再斟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
錄,最近一次係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不佳,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97號
被 告 劉俞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俞麟自民國114年8月15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
在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
車外出,嗣騎乘上開機車右轉至彰化縣北斗鎮大新路59巷後
因方向燈未熄滅仍繼續直行,因而遭警方向前攔停並發現劉
俞麟有酒味,並於同日19時16分許,當場測得劉俞麟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0.31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俞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道路○○○○○○○○○○○○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