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7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傑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傑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64號
被 告 顏傑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傑彬自民國114年9月5日20時許起至翌(6)日0時33分許
止,在彰化縣溪湖鎮竹頭仔路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
,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114年9月6日0時43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4段與培
英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越線,為警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
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0時58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顏傑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溪湖分局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炫
114年度交簡字第1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傑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傑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64號
被 告 顏傑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傑彬自民國114年9月5日20時許起至翌(6)日0時33分許
止,在彰化縣溪湖鎮竹頭仔路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
,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114年9月6日0時43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4段與培
英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越線,為警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
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0時58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顏傑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溪湖分局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