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席瑀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9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瑀汝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席瑀汝友人姓
名應更正為「潘皇連」(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潘皇達」)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過失傷害案件之犯罪型態、
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顯然不同,尚
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20號
被 告 席瑀汝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席瑀汝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7月28日0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在其友人潘皇達之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住處,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席瑀汝所涉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另案偵辦),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仍於113年7月27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潘皇達,自潘皇達上揭住處上路。嗣於同
日19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失控擦撞
他人停放在路邊之4輛自用小客車(僅席瑀汝、潘皇達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席瑀汝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43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
毒品吸食器(軟管)1支,經警採集席瑀汝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33
20ng/mL、1948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
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席瑀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潘皇達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
代號:113A24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四)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六)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
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七)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439公
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毒品吸食器(軟管)1支。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不同,請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114年度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席瑀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9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瑀汝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席瑀汝友人姓
名應更正為「潘皇連」(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潘皇達」)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過失傷害案件之犯罪型態、
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顯然不同,尚
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20號
被 告 席瑀汝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席瑀汝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7月28日0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在其友人潘皇達之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住處,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席瑀汝所涉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另案偵辦),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仍於113年7月27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潘皇達,自潘皇達上揭住處上路。嗣於同
日19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失控擦撞
他人停放在路邊之4輛自用小客車(僅席瑀汝、潘皇達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席瑀汝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43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
毒品吸食器(軟管)1支,經警採集席瑀汝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33
20ng/mL、1948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
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席瑀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潘皇達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
代號:113A24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四)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六)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
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七)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439公
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毒品吸食器(軟管)1支。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不同,請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