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金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金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補充量刑證據:被告提出
之戶口名簿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集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請求宣告緩刑部分,然本院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
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
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
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被告仍不知警惕而於飲酒後騎
乘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
,已接近神智不清之程度,亦因行車不穩而自摔,對用路人
造成極高危險,本案情節實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金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金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補充量刑證據:被告提出
之戶口名簿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集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請求宣告緩刑部分,然本院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
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
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
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被告仍不知警惕而於飲酒後騎
乘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
,已接近神智不清之程度,亦因行車不穩而自摔,對用路人
造成極高危險,本案情節實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