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7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EWSRIJAN TRIPOP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EWSRIJAN TRIPOP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理由如下:
 ⒈被告本次酒後騎乘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30毫克,有害於
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但並未
肇事,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觀光名義來台,卻逾期居留

三、被告所犯為公共危險罪,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造成一定的危險,但被告係第1次酒後駕車,之前並
無任何前科,本案並未肇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其於犯後
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認為本案並無宣告驅逐出境之
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94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