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7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則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則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74號
  被   告 黃則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則豪於民國114年5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
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該次
施用毒品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114年5月6日上午9時26分許,行經彰化縣○村鄉○○○巷00○0
號前遭警攔查後,為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
值濃度分別為12560ng/mL、89440ng/mL,所涉施用毒品罪嫌
,另案偵辦),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則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
檢體編號:114B16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品與現場照片。
(四)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五)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