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7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銀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銀隆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飲
用酒類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欄(四)所載「證號查
詢車籍及駕駛人」之證據,應更正為「證號查詢駕駛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銀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不慎與證
人陳家興所騎乘搭載乘客林靜怡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進而查獲被告本案犯行,被告所為漠視
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05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就交通事
故部分,已與陳家興及林靜怡調解成立)。兼考量被告自述
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91號
被 告 黃銀隆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銀隆自民國114年6月18日17時30分許起至20時10分,在彰
化縣福興鄉○○村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隨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
,行經福興鄉○○街與○○路0段口,與陳家興(未受傷)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林靜怡(受傷,未
提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黃銀隆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結果達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銀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家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證號查詢車籍及駕駛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1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銀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銀隆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飲
用酒類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欄(四)所載「證號查
詢車籍及駕駛人」之證據,應更正為「證號查詢駕駛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銀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不慎與證
人陳家興所騎乘搭載乘客林靜怡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進而查獲被告本案犯行,被告所為漠視
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05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就交通事
故部分,已與陳家興及林靜怡調解成立)。兼考量被告自述
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91號
被 告 黃銀隆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銀隆自民國114年6月18日17時30分許起至20時10分,在彰
化縣福興鄉○○村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隨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
,行經福興鄉○○街與○○路0段口,與陳家興(未受傷)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林靜怡(受傷,未
提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黃銀隆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結果達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銀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家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證號查詢車籍及駕駛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