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7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RD AMNUAY THANACHAI(中文姓名:塔納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0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RD AMNUAY THANACHAI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ARD AMNUAY THANACHAI所
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之車牌號碼為「000號」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騎動力交通工具,
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
度之危險性;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並因而肇
事撞及其他車輛,則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
。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
。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95條固有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然被告已於民
國114年8月19日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憑
,故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於本案
審理時既已出境,故本案毋庸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1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RD AMNUAY THANACHAI(中文姓名:塔納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0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RD AMNUAY THANACHAI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ARD AMNUAY THANACHAI所
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之車牌號碼為「000號」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騎動力交通工具,
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
度之危險性;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並因而肇
事撞及其他車輛,則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
。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
。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95條固有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然被告已於民
國114年8月19日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憑
,故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於本案
審理時既已出境,故本案毋庸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