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7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國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國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
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偵卷第33頁),
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車自摔乙
事,但就本案不能安全駕駛部分,細觀全案卷證,未見被告
有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自首的情形,
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
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且因而肇
事,經警到場處理,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1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
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國中
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23號
  被   告 鐘國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國政於民國114年6月11日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
○○路000○0號(○○宮),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
犯意,於同日15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9分許,行經彰化縣○○
鄉○○村○○路電桿三條高幹00-00000-0000號北側10公尺處,
不慎自摔於農田,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
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國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監視器影像光碟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