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7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峰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之記載,應予刪
除。
二、被告李嘉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審酌上述前案雖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未逾2年即再犯本案,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
,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未戒除毒癮,並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
度7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60ng/mL、可待因濃度119
5ng/mL、嗎啡濃度為22480ng/mL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
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尚有悔意,且幸未肇事,兼衡其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54號
  被   告 李嘉峰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峰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
決判處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
2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27日1時30分
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3段與彰南路3段401巷交岔路口
對面附近,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
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業另案聲請觀察、勒戒),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失竊自用小貨車上路行駛。嗣於113年5月27日11
時36分許,員警發現其駕駛上開失竊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彰
化縣○○鎮○○街00號前路旁,經上前盤查,並在彰化縣○○鎮道
○路000號前攔停,當場查扣有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殘
渣袋1個;且於同日15時14分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採樣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700ng/mL與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為5060ng/mL、可待因濃度為1195ng/mL與嗎啡濃度
為22480ng/mL之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嘉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失竊自用小貨車上路行駛,並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 2.被告坦承所為公共危險犯行之事實。 2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查獲照片、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A17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證明下列事項: 1.本件員警查獲被告經過、案發現場情形及員警調查結果。 2.被告於113年5月27日15時14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700ng/mL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60ng/mL、可待因濃度為1195ng/mL與嗎啡濃度為22480ng/mL之陽性反應之事實。 3.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
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
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