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7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297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5年度速偵字第333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撤緩偵字第439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為量刑證據。  
二、被告蕭文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而受刑罰之執行,理應戒慎警惕,避
免再觸法典,然被告卻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犯本
案,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或過苛
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不再予以重複評價外,另
於95年間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而被告卻仍不知警惕,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再犯本件酒駕之行為,且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1毫克;另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61號   被   告 蕭文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逸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4年9月13日0時許起,在彰化縣○○市○○○路與○○路之熱炒店,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47分許,行經彰化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蕭文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駛及車籍資料、密錄器錄影擷取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竊盜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