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77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淑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10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淑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飲用啤酒2罐後」之記載,更正為「飲用啤酒後」、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現場車損照片」,更正為「現場照
片」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服用酒類後,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被告在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之
情形下,竟仍圖一己之便,於服用酒類後駕駛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友人上路並因而摔車,所幸雙方均未受傷,其所為
不僅違反法律規定,亦造成自身及公眾往來之危險,實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雖前有賭博之前科,然並未有酒醉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次為初犯,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00毫克之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
業、職業為商、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18號
被 告 賴淑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淑娟於民國114年9月13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
,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所經營「阿娟KTV」,飲
用啤酒2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林清標
上路,欲返回林清標花壇鄉○○街00號住處。嗣於同日6時許
,行經花壇鄉○○路0段與○○街交岔口時,林清標挪動身體,
造成機車重心不穩,2人因而不慎自摔在該處(幸無人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後,並於同日時54分許,當場測得賴淑娟
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淑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清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
視器檔案擷取相片、現場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車籍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4年度交簡字第1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淑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10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淑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飲用啤酒2罐後」之記載,更正為「飲用啤酒後」、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現場車損照片」,更正為「現場照
片」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服用酒類後,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被告在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之
情形下,竟仍圖一己之便,於服用酒類後駕駛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友人上路並因而摔車,所幸雙方均未受傷,其所為
不僅違反法律規定,亦造成自身及公眾往來之危險,實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雖前有賭博之前科,然並未有酒醉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次為初犯,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00毫克之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
業、職業為商、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18號
被 告 賴淑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淑娟於民國114年9月13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
,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所經營「阿娟KTV」,飲
用啤酒2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林清標
上路,欲返回林清標花壇鄉○○街00號住處。嗣於同日6時許
,行經花壇鄉○○路0段與○○街交岔口時,林清標挪動身體,
造成機車重心不穩,2人因而不慎自摔在該處(幸無人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後,並於同日時54分許,當場測得賴淑娟
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淑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清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
視器檔案擷取相片、現場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車籍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